《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解读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解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1.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制度有一项重要原则,即个人不缴费原则,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一。工伤是劳动者在创造社会财富时健康和生命的额外付出,所以理应由用人单位和社会负担补偿费用,而不能由职工本人缴纳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参保。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未做出规定,具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包括农民工、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或雇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以及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因素的规定。
1.关于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指的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行业费率。工伤风险程度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相对较高;工伤风险程度低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相对较低。差别费率制度既考虑到不同行业因生产经营方式、技术水平不同而存在的工伤风险不同的客观情况,体现出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与享受权利基本对等的公平性,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行业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2.关于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指的是同一行业内,根据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对工伤风险程度高的用人单位,执行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对工伤风险程度低的用人单位,执行较低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浮动费率制度能够促使用人单位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
3.关于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制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进一步具体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及数额的规定。
1.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以及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的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总额;是支付给全部职工(包含农民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而不是支付给部分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2.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解读】本条是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要求的规定。
1.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包括两方面:
第一,存在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这一事实,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工作实践中对工伤的概括性定义,而实际上工伤的外延并不完全局限于此,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第二,经过工伤认定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所谓工伤认定,指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职工所受伤害或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含职业病)进行调查、认定的行为。
2.关于享受伤残待遇的条件。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自理能力受损,根据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的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等有关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该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程度。
3.关于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原则要求。由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是影响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待遇的法定程序,与工伤职工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这两道法定程序繁琐、耗时很长,会给工伤职工带来不便,甚至可能使其迟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有关配套法规、规章在设计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时,应当遵循简捷、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排除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
(1)故意犯罪。犯罪指触犯法律而构成刑法明确规定的罪行,通俗地说,就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性不同,犯罪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醉酒或者吸毒。醉酒在医学上,称急性酒精中毒。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均未对醉酒的定量标准做出规定,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醉酒的定量标准。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吸毒是指采取吸食、注射等各种方式使用毒品。
(3)自残或者自杀。自残是指自然人对自身肢体和精神的伤害。一般来说,对精神的伤害难以觉察,因此,如果不特别指明,自残仅仅是指对肢体的伤害。自杀是指自然人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指的是除以上规定的情形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规定。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指的是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诊疗、用药、住院服务费用。康复费用指的是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对于工伤康复的内容,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目前尚未做出规定。从发达国家实践看,工伤康复是指采取各种措施以尽量恢复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指的是在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向其本人支付的用于补助其所花费伙食费的费用。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指的是由于本统筹地区工伤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治疗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或所患职业病等客观原因,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其他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时,其本人所需交通、伙食、住宿费用。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只做作出了原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目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配置辅助器具可能是发生在工伤职工初次工伤医疗或者工伤复发经批准治疗的情形下,也可能是发生在经批准进行的康复性治疗情形下。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对于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判断是否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属于什么等级的生活自理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如果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则应当根据其障碍等级,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指的是向一级至十级中任何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以及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支付的按月补偿。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指的是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由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离开该用人单位后,可能在今后工伤复发,尽管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继续享受,但是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难免受到影响。因此,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指的是职工因工伤而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的待遇。
9.劳动能力鉴定费。指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活动中,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因工伤发生费用项目的规定。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指的是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福利。为了将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福利的期间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停工留薪期制度,即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并保留原工资福利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指的是向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除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是由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能难以安排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这里的伤残津贴从性质上看,属于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因难以安排工作而失去的工资的补偿,其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终止和解除应当是依法终止和解除,对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不得一般性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予以终止或者解除。由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离开该用人单位后,在重新就业时可能遇到困难,因此,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衔接的规定。
1.针对的对象是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和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根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也就是该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年限,依法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的处理规定。
1.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里所称工伤保险待遇,指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康复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各种待遇。
2.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指的是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在先行支付的情况下,义务的最后承担主体并未改变,仍然是用人单位。
3.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改变这一义务的法定承担主体,因此作为这一义务承担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偿还这部分费用。
4.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责任时,工伤医疗费用方面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规定。
1.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工伤的主要标准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不论造成工伤的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因此,造成工伤的原因,从主体来看,分为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由于用人单位原因、由于第三人原因。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除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据此,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在工作中造成,则属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其他职工不属于第三人;如果工伤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与工作无关的行为造成,则造成工伤的其他职工属于第三人。
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后,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权益包括两部分,一是除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先行支付”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需要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时及时代为第三人支付。二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是在第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先代为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而这一义务的承担主体并未改变,仍然是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任何一项工伤保险待遇,都有法定的享受条件,如果该法定条件丧失,则相应地应当停止享受这项工伤保险待遇。比如,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如果工伤治疗终结,而工伤职工需要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则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前提条件,如果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则无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从而无法确定其应当享受的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伤残待遇。
3.拒绝治疗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首要的事情是立即进行治疗,这是对职工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同时,在工伤职工接受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科学地确定伤残等级。如果不经治疗而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将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科学性,进而影响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职工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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